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上訴人甲○○
居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北保險小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患中耳炎係「慢性化膿性中耳炎」,其病因係緣於中耳結構之缺損,而非如急性中耳炎、或感冒等,係因一時之病菌侵入而致病,而被上訴人其中耳結構上之缺損,至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發生中耳炎疾病時即存在,且其歷次接受外科手術,皆僅減緩其右耳發炎、流膿、疼痛等症狀,卻未能根治除去病灶,故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發生慢性化膿性中耳炎時起,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最近一次發病接受手術治療時止,其中耳炎之病灶持續存在,多次外科手術皆未能修復其中耳結構之缺損,徹底根治其病灶,則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投保時,確實仍在慢性化膿性中耳炎之疾病當中,故其所患疾病與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之約定顯然不符,再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起,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原審疏未辨明被上訴人所患中耳炎究係急性化膿性中耳炎或慢性化膿性中耳炎及其病因為何,即逕以咳嗽病癒後他日又受風寒復發咳嗽者比擬,而援用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消費者之條款解釋,認定被上訴人相隔數年所復發之中耳炎疾病,應屬「舊疾復發」,解釋上亦應屬「所開始發生之疾病」,判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認事用法有悖系爭條款之真義,亦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中耳炎住院治療)發生,則依其與上訴人所定之保險契約,自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保險人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起,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而上訴人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是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免責所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繹上訴人檢送之被上訴人就醫診治記錄,並未見其之診斷醫師於病歷上註明本件係屬「慢性化膿性中耳炎」等情(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僅不過經診斷為「中耳炎」),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之疾病,確實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發生中耳炎後未能根治而持續存在,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際或於締約後三十日內所發生或存在之疾病,是上訴人徒執空言,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間及其後亦曾因中耳炎之原因求醫診治,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治療之疾病,因屬違反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得請領保險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不當,即有未洽;何況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耳病常識」一文,亦載明多數病例在手術後耳個管機能都會恢復正常,故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投保後數日曾有中耳炎病發經醫治療,惟相隔數年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耳炎病發,認定上開疾病應屬「舊疾復發」,解釋上屬於「所開始發生之疾病」之範圍,並據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三、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認被上訴人依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認並無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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