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陽金公路三二六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經坡路及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因煞車失控後,跨越雙黃線,衝向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先撞及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駛,由 李仁和 駕駛之九F—0九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滑行撞及站立於西側路邊之行人甲○○、 簡世仲 二人及停放於路邊,由 陳思瑋 所駕駛之RZH—0五三號輕機車,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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