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二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九號)在案。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據,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二犯,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八二四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七號偵查卷內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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