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致該教育召集令,由警員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均無法送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已於該條例修正之後,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於住所有所變更時,即應依規定申報,竟於遷移住處時未依法申報,影響國家兵役之召集,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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