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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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網貳張、漁網袋及探照燈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獵捕野生漁種,另高身鏟頷魚(即俗稱高鯓固魚)係瀕臨絕種且因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獵捕。竟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圖自己食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濁口溪蛇頭山溪段處,以其所有之漁網二張、漁網袋及探照燈各一個,以高雄縣政府公告禁止之方式捕取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身鏟頷魚二十六尾」。
二、核被告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方法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主管機關所禁止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獵捕之動機僅在於食用,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信其經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漁網二張、漁網袋及探照燈各一個,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器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遭獵捕之高身鏟頷魚二十六尾,業經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技士施貴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