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如附件被告明細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