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660號
原 告 宋愛華
被 告 臺中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中巿政府西屯區公所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
臺中巿政府地政局
臺中巿政府中興地政事務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巿政府西屯區公所、臺中巿政府、臺中
巿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巿政府地政局、臺中巿政府中興地
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
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中巿政府西屯區公所、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臺
中巿政府地政局、臺中巿政府中興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等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查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明確)、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
㈢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臺中○○○區
○○○段第1298、1298-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
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上開所陳報訴之聲明之利益核定定之,如未陳報,本件原告
其訴訟利益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登載之民國106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此所計算之價額)核定之,並參附
表所示之計算依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