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巫逸榛
被 告 邱素貞 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美療師一
職,被告則於每月5日將薪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
因經營不善歇業,尚積欠原告105年4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169,8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90年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美療師一職,
被告則於每月5日將薪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因經
營不善歇業,尚積欠原告105年4月份之薪資169,800元迄未
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月結
單、身分證、銀行帳務明細、月結單計算表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43號卷〈下稱司促卷,
未編頁碼〉)。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
保險資料存卷可考(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
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8月23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9,80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