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紀連順 (即 紀連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連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連生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紀連生與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訂
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紀連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台新
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書第1
條被繼承人紀連生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繼承人紀連生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繼承人
紀連生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49萬5,6
1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開貸款之利息計
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繼承人紀連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紀連生
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紀連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台新
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5月23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623號函
、當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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