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黃致翔
被   告  劉祥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
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藍田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 黃慶明 所有而由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0,400元。又黃慶
明將上開債權債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債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0,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6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670009600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
被告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在該交
岔路口停止,禮讓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之車輛先行。
然依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其
稱:「我行駛AMV-3995號自小客車由藍田路外側快車道東向
西行駛進入路口作直行,忽然間我車就被撞到了…沒有看到
對方車行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顯然未採停等
及禮讓措施,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又原告於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0000
-WT號自小客車由德中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
,我進入路口作直行,忽然看到對方車AMV-3995號自小客車
由藍田路東巷西行駛,因而雙方發生肇事,我車左前車頭與
對方車由前車頭碰撞。(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50-60公里/小
時…我看到時就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顯然
未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措施,亦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車禍事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因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
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出具沛申、良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單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6頁)修復費用中鈑金為4,800元、烤漆為7,00
0元、零件為8,650元(合計20,450元),卻載為總額20,4
00元,經本院函詢上開保養廠總額為何與各項目加總金額不
符,其回復係因修復尾數通常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依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0,400元比例計算,鈑金為4,78
8元、烤漆為6,983元、零件為8,629元,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中烤漆6,983
元及零件8,629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
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5,612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8頁),距肇事日期105年10月12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
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2,602元(計算式:
15612÷〈5+1〉=26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為13,010元(計算式:〈00000-0000〉×1/5
×〈5+0/12〉=13010),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
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60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7,390元(計算式:4788+2602
=739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
173元(7,390×7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20,4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54元,由原告負擔746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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