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寶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
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