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趙金喜
被   告  雷靜思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雷靜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雷靜思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雷靜思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雷靜思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49,778元,利息4,975元,合計54,753元。
㈡被告雷靜思於91年10月22日為被告陳勇安申請附卡,經原告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附卡,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卡附卡後,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
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134,697元。
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3,2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4,32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89,4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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