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陳守耀
被   告  張益強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伊公司訂立現金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
循環使用,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按月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千分之2即10
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9,553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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