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純良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4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雖又具狀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函查後
函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
原告再具狀聲請法院命其補正 張金獅 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
函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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