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吳清貴
被   告  劉建佑
       劉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劉
又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8,522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需扣除由原告
自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建佑於103年6月畢業後,自104
年7月1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5年4月1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68,734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62
%)、違約金,又被告劉又誠,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佑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又誠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
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