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宇君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間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0,359元,利息973元,違約金558元,
合計31,8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90元,及其中30,359元,自105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
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未
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
558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558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