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朱浩元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以105年度岡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5年1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81700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浩元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及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岡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鍰4,
000元,業於105年9月5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27日送
達執行通知單,被處罰人應於10日內完納罰鍰,詎被處罰人
竟逾期不完納,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相片
在卷可稽,核屬真實。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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