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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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
即被告 梁駱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大同區址)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警詢時,自稱其戶籍設於臺北○○○○○○○○○,並住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非前開大同區址,再關諸被告固然曾設籍大同區址,然已先於110年7月27日遷址至臺北○○○○○○○○○,再於111年1月19日遷址至宜蘭縣○○鄉○○路00號2樓,嗣又於111年12月6日遷址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務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所稱之大同區址,實係被告多次遷徙前之戶址,再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號2樓,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到庭應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報其住所在宜蘭縣,而非大同區址,惟後被告戶址再次遭遷宜蘭縣冬山鄉戶政務所,且查被告涉犯多筆刑事案件,現已有4筆刑事案件通緝在案,可見檢警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拘提被告未果,是否仍住於原於偵查中陳報之宜蘭縣○○鄉○○路00號2樓,顯有疑問,則被告現住所應為不詳,亦無居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最後陳報之住所地即前述宜蘭縣○○鄉○○路00號2樓所在之法院管轄,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宜蘭縣冬山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案卷在卷可查,是本件不論係被告住所抑或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