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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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93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告 葉瑛豪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葉秀玲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葉長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葉秀玲就繼承葉長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葉秀玲應繼分(2分之1)所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80元/平方公尺×1,420平方公尺=255,600元

127,8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800元/平方公尺×22.6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4=10,193元

5,096元

132,89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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