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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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告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告 賴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素蘭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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