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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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周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照鈞住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惟查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遷移戶籍至雲林縣斗六市,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