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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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告 劉力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 楊淑花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㈠楊淑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含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須詳載,並需註明長男、次男等出生別、存歿時間、繼承與否及有無出養)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㈡補正起訴狀上楊淑花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然原告僅於112年2月18日陳報楊淑花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未補正繼承系統表,及起訴狀上楊淑花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說明楊淑花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使本院仍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爰再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一、提出楊淑花之繼承系統表(含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須詳載,並需註明長男、次男等出生別、存歿時間、繼承與否及有無出養),及繼承系統表上所列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前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補正起訴狀上楊淑花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