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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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羅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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