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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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羅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