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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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告 呂明昇

法定代理人 呂盛義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被告 楊嘉珍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沿櫻花路快車道欲左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櫻花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洛陽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長安路一段29巷沿櫻花路慢車道右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5/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12/3/4/5/6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此而產生創傷性重度失智之重傷結果。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第1臺左轉車輛,原告前方尚有2臺機車進行右轉及直行中,原告為第3臺車輛,被告既已預見前方有2臺直行及右轉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未禮讓原告之系爭機車,應認被告係本件肇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6元、㈡醫療用品(含營養品)費用18,862元、㈢看護費用316,800元、㈣入住安養中心費用532,100元、㈤照護費用3,897,018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850,506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6,171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84,33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助行器、夜用壺費用均不爭執,惟營養品非屬醫療上所必須,爭執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132日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親人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無法隨時待命,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合理,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照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得請求終身入住安養院費用3,897,018元,原告之平均餘命能否比照常人容有疑義,且原告主張每月需購買營養品2,000元部分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助行器、夜用壺費用均不爭執,惟營養品非屬醫療上所必須,爭執之。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132日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親人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無法隨時待命,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合理,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照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得請求終身入住安養院費用3,897,018元,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及慢性肺病等,故原告是否需終身入住安養中心原因多端,非可歸責於被告1人,且原告主張每月需購買營養品2,000元部分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12/3/4/5/6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此而產生創傷性重度失智之重傷結果,業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長安路沿櫻花路快車道左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長安路一段29巷沿櫻花路慢車道右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應注意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讓右轉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偵查卷第21、22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兩造各稱對造應付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12/3/4/5/6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此而產生創傷性重度失智之重傷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5,726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3、55至57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含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用品及器具費用即殘疾人助行器1,220元、老人夜用壺418元,共計1,638元,業據其提出網路購物訂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亦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補充營養而購買之營養品費用17,224元,固據其提出網路購物訂單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5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並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共計132日期間,均由原告之子呂盛義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費用共計31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就診之 林新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以上疾病至林新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住院日自108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又於108年10月16日自中國附醫急診入院,108年10月21日接受頸椎後位減壓手術合併椎弓成型手術,於10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須配戴自費頸圈至少3個月,108年11月26日至門診追蹤,其傷勢符合重大傷病條件,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原告因嚴重失智於豐原醫院追蹤治療,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等語,堪認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後,不僅受有上開傷害,且嚴重失智,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又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入住 桃太郎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養護中心)接受家人以外之專人照護,則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0月8日發生車禍起至入住桃太郎養護中心前1日即109年2月17日止,共計133日之家人看護費用。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其中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319,200元(計算式:2,400×133=319,20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32日之看護費用316,8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入住安養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入住桃太郎養護中心,支付照護及相關耗材、衛材及交通費用,共計428,652元;復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改入住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達長照中心),支付照護及耗材費用,共計103,448元,以上合計53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養護費用明細表、養護費收據、代購明細表、代墊款明細、保證金收據、照護費收據、照護費繳費通知單及代墊款使用一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98頁),經核相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重度失智之重傷結果,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入住安養中心原因多端,非可歸責於被告1人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在案,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致終身需受長期照護甚明,被告執意否認,卻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入住安養中心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上列時間入住桃太郎養護中心及廣達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532,1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照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終身需專人照護,依目前入住廣達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耗材費用、就醫費用約25,000元,加計每月尚需購買營養品2,000元,每月開銷至少27,500元,每年照護費用約33萬元,而原告為40年11月28日生,以年齡69歲計算,餘命尚有15.7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897,018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入住廣達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耗材費用、就醫費用約25,000元,並提出保證金收據、照護費收據、照護費繳費通知單及代墊款使用一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惟原告另主張每月需購買營養品2,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並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礙難准許。是原告每月照護費用、耗材費用、就醫費用為25,000元,每年為30萬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又查,原告為40年11月28日出生之男性,扣除上開已請求入住安養中心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照護費用,應自110年8月1日起算其至餘命為止之照護費用,而原告於110年8月1日之年齡為69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5.7年(見附民卷第100頁),原告餘命應可至84.7歲,即84歲又256日(計算式:365×0.7=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25年8月9日。則其得請求照護費用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125年8月9日止,共計15年又9日,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27,049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427,04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有田賦1筆、共有田賦1筆、共有土地2筆,有機車1臺;被告為工專畢業,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勞退金19,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汽車1臺,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64、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363,313元(計算式:85,726+1,638+316,800+532,100+3,427,049+2,000,000=6,363,31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908,994元(計算式:6,363,313元×0.3=1,908,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2,066,171元,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1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8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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