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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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原告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被告 潘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5元、溫泉費3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2月止,積欠上開費用12個月未繳,合計1萬5,660元,及5%滯納金587元、行政費用1,036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8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單、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區公所函文、報備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2,060元及溫泉費3,6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滯納金587元、行政費用1,036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3.第十條第四款增定第3項:當期最後一天為繳交管理費之截止日,逾期一個月以上繳交者,應加收5%滯納金,接續所有催收費用亦由該區權人支付(例:3-4月應繳管理費未繳時,超過5月後再繳時應加收5%滯納金及所催收作業費用)。」等內容,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三)惟遲延利息之收取,僅得以上開給付管理費、溫泉費、行政費用計息,滯納金部分已含有遲延利息為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不應另為計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應自催告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
(四)至其他違約金之收取,規約並無明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283元,及其中1萬6,696元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