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告 陳淑蓉

陳淑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蘇櫻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嚴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施工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淑媛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將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居住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於民國108年8月發現漏水現象,測試後發現係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滲漏, 嗣兩造 於109年7月14日就前述漏水情形進行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作為已造成系爭5樓房屋損壞之賠償,並將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塗上防水塗層;然於109年12月21日,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又發生漏水情事,並依照系爭報告書之記載,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裂縫或破損,及浴缸排水管接頭因老化破損有縫隙所致,而系爭報告書所謂外力因素,即無法排除本件漏水係因被告之不當使用及系爭6樓房屋浴室防水施工不確實所致,且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6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過失負舉證責任,在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前,本件漏水事件,應認為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5樓房屋所在之大樓,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縱認得類推適用,系爭報告書已載明本件漏水處為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及浴缸排水管接頭因老化破損有縫隙所致,此皆屬於系爭6樓房屋之範圍,當由被告負擔全責。

 ㈢系爭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致生天花板毀損及水泥剝落等損害,依照系爭報告書之記載修復費用為3萬6,918元,且本件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3,082元。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5條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依系爭報告書將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本件漏水事件,兩造已經成立調解,原告現又再行起訴,自無理由;且依據系爭報告書,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造成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浴缸排水管接頭因老化破損有縫隙,致使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滲入而造成,因此本件漏水原因,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無須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就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且因兩造前以成立調解,故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縱認被告需要擔負維修費用,亦應扣除被告因調解而給付原告之部分;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顏面神經痙攣」,顯與本件漏水事件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前曾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漏水一事,於109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和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達成和解,系爭調解書並於109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2258號核定在案,內容略以: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部分,於108年8月間發現漏水現象,致天花板、牆壁等受損害,經與系爭6樓房屋之被告協商不成申請調解,調解結果為兩造確認該次漏水已於109年6月19日修繕完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00元,作為天花板等修繕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109年7月14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以現金付清,兩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就當次漏水及調解情形,原告於本院稱:當時被告表示已經請人處理好系爭6樓房屋的部分,因漏水確實有變少,雖然還有點濕,但原告認為漏水修好不會馬上乾,所以系爭調解書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被告有請人修理系爭6樓房屋,修完後有請原告確認有無漏水,原告說沒有漏水才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徵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8月間發生之漏水,確因被告於109年6月間之修繕而明顯改善,否則兩造當不至於系爭調解書如此記載,則嗣後系爭5樓房屋再次發生漏水,顯屬系爭調解書作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生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主張原告就針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已非可採。

㈡查原告陳淑蓉、陳淑媛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築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不公開卷),又原告陳淑蓉、陳淑媛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亦堪認定。

㈢系爭5樓房屋廁所現有無漏水情事,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本院業經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並由該會出具系爭報告書在案,所載鑑定之經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1.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水漬、 白華 、變色、複勘檢測裂縫處有滲水、複勘檢測浴缸排水管接頭有滲水等明顯漏水現象。

 2.依據複勘檢測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浸水試驗後,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現況檢測( 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3點,其中檢測之數值第1、2、3點共3點高於20%以上,且第1、2、3點共3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浸水後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靠近管道間)裂縫處有滲水現象,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浴缸放水後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浴缸排水管接頭有滲水現象,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造成防水層老化破裂有縫隙,浴缸排水管接頭因老化破損有裂縫,致使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稱加,致使公共浴室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及滴水現象。

㈣上述鑑定報告業就鑑定之經過、理由、結果為詳盡之說明,並附上初勘、複勘現況調查表、相關照片及影響為證,且被告亦於本院稱對於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本件漏水原因既為系爭6樓房屋公共浴室樓板防水層老化破裂產生縫隙,及浴缸排水管接頭因老化破損產生裂縫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舉證,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為舉證,僅稱應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2條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然定有明文,然觀諸前述造成漏水之原因,其樓板係位於系爭6樓房屋管領處,而破裂管線則為居住系爭6樓房屋之人使用,原告就此並無任何參與維護保養之可能,因認該等地上物應由被告負責維護,此義務不因房屋老舊而獲得免除,現該等地上物既發生破損而產生裂縫,又為被告管領使用,自應認因此產生之修繕費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由兩造平均分擔費用之餘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樓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821條部分,係部分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因系爭5樓房屋之共有人均已起訴,尚無引用該條規定之必要,並此指明。

㈤就系爭5樓房屋公共浴室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及費用,業經系爭報告書認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原告請求依該修復方式進行修復,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業已造成之損害部分,其修復方法及費用,業經系爭報告書認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萬6,918元,然查兩造前就108年8月間發生之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所生損害,曾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且被告以因此給付原告7,000元,業如前述,且就該次漏水所造成之財產損壞,原告並未實際修理,因此系爭報告書所顯示之損壞,實係包含108年8月間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無法區分哪一部分損係108年8月間漏水造成,哪一部分則為本件漏水所致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然就108年8月間漏水部分之系爭調解書既已經本院核定,並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自不容原告於本件再為重複請求,本院考量若非108年8月間之漏水,確可以7,000元回復原狀,原告當時應無同意此調解和解之理,應認前述修復費用為3萬6,918元中,有7,000元部分係108年8月間漏水造成,自應予扣除,則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萬9,918(計算式:36,918-7,000=29,91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2人共有,且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其給付屬可分之債,於執行上前述金額自應由原告2人平均分受之。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疏於維護系爭6樓房屋,致該屋漏水至原告所居住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為其公共浴室,屬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蓉、陳淑媛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而無可採。是金錢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918元(計算式:29,918+10,000+10,000=49,91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執行上應由原告2人平均分受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4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6,8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7萬1,400元),其中2萬1,0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編號

系爭報告書內容

1

2

3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