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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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46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被告 陳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住所顯非本院所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根據原告提供之個人貸款契約書亦無任何合意指定本院管轄之紀錄,縱然有之,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106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即令其設計之契約條款有合意指定本院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末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鳥松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無其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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