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告 羅奕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委員會、遠傳 徐旭東 、客服0000000000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依補正後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㈢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