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3號、95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由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負責開立簽單,丁○○○則負責支付彩金,2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簽賭,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個號碼(即「二星」)、3個號碼(即「三星」)或4個號碼(即「四星」)為1支,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約定所圈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各可贏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丁○○○所有,丙○○則從中抽取佣金,共同以此賭博財物多次。
嗣因丙○○與賭客甲○○(另行審理中)發生簽賭糾紛,丙○○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提供六合彩簽單1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沈勝騰偵查具結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1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之賭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所犯上開3罪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理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被告丙○○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丁○○○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暨其等犯罪後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附之六合彩簽單1紙,為被告丙○○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前段、同法第│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268條法定刑關於│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66條第1項││罰金部分:罰金罰│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同法第268││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之罪法定刑有罰││1條前段、現行法│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刑(銀元1,000││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自94年01月07日│元以下、銀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3,000元以下),││條、刑法第33條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且為刑法分則編未││5款│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罰金刑者,於刑法│││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法第1條之1│││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修正增訂前,其貨│││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幣單位為銀元,是│││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被告所犯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同法第268條之│││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為正犯。│為共犯。│之修正,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但不得科以較輕│,侵害數個法益,││││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以下之刑。│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即必減輕│││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其刑,修正後為得│││。│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但確因不執│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元、2,000元、│││準條例第2條(已│不在此限。」│3,000元折算1日│││刪除)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刑法第41條易科罰││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或第42條第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易服勞役者,均就││告,依刑法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1項前段規定,│││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法律所定罰金數額││修正前刑法第41條│││未依本條例提高倍││第1項前段及罰金│││數,或其處罰法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第2條規定,定其│││,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沒│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