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
被 告 姚俐帆
訴訟代理人 李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7年6月30日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
並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被告另於
95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
定書」。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完成一定保險招攬工作後,原
告即依該約定書附件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給付報酬。
㈡次依系爭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不論
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
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
公司,本聘約終止後亦同。」及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修訂日期94年5月17日)中一、㈢、項目⒋規定「…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認定為違約或工作瑕疵…
…:4.未親視客戶於要保書、契變書等重要文件簽名者。」
是依前揭約定,若業務人員所招攬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或有無效之情形者,且不論其無效之原因為何,原告
即毋庸給付業務人員該部份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公司。
㈢而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7日為原告與其所招攬之保戶即訴外
人 劉茹青 簽訂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下爭系爭保險契約),惟劉茹青於100年2月間透過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管道,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
本人親自簽名,並要求退還所繳保費。嗣經原告比對保戶存
證信函與系爭保險契約上筆跡後,發現無論結構布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特徵及筆順習慣均不相同,認定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文件均非劉茹青親自簽名,為維護保戶權益,已退
還其所繳保費,且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非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而無效,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
享有之業務津貼。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返還之業務津貼為
新臺幣(下同)52,800元。此外,原告曾於102年11月6日
以平鎮廣明郵局第0004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業務
津貼,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招攬過程未有疏失,為合法招攬。原
告無法證明劉茹青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僅是劉茹
青口述非其本人親簽,原告即按照劉茹青要求,退還全額保
費,且原告對此並無記點及處罰,被告有何疏失得以讓原告
扣業務津貼。
㈡當初招攬時,原告未規定業務員須親視保戶親自簽名,故被
告僅是將系爭保險契約放置劉茹青住處由其簽名,是以無法
確定系爭保險契約由何人簽名,而原告始於97年間內部規定
業務人員須親視要保人簽名。
㈢此外,保戶因投資損失,提出非本人親簽,實為拿回全額保
費;且上開業務員合約有失公平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6月30日起擔任原告招攬保戶之業務員
,並簽訂系爭聘約書;又於95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業務
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原告已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費退還予劉茹青;另依據「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約定書」附件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核
算業務津貼為52,800元,而被告業已領取業務津貼52,8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業務代
表聘約書、保戶劉茹青申訴資料、業務津貼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筆銷售投資型商品約定書、新契約承
保通知單、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招攬保險過程中,未盡親視要保人於系爭
保險契約親自簽名之義務而逕行送件,致劉茹青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原告因而溢付被告業務津貼52,8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依系爭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業務津貼52,800元?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
所明定,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
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
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劉茹青,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要保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即屬劉茹青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上「劉茹青」之簽章,係第三人未經劉
茹青授權所為,惟此究屬第三人是否無權代理劉茹青投保之
問題,要不得認該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所訂立,故本件應無
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
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
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
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劉茹青」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存證信函及信
封上「劉茹青」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書
寫之流暢度、筆法、筆順及結構等書寫方式觀之,明顯與劉
茹親本人親自簽名樣式不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
被保險人「劉茹青」之簽名,實非劉茹青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而證人劉茹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曾與原告訂立
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伊
所親簽,而前揭契約固於95年4月17日訂立,然斯時雖有住
在家裡,但未曾聽聞母親提及業務員至家中推銷保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
僅認識劉茹青母親,並不認識劉茹青,推銷保單時只有與劉
茹青母親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勾稽相符,足見被告
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確實未與劉茹青本人接觸,而
係與劉茹青以外之第三人磋商、洽談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故本件縱認原告與為劉茹青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思
表示合致,然第三人是否經劉茹青授權所為,尚非無疑。
㈢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茹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母親未以伊名義向原告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參以系爭保
險契約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茹青」確非其本人所親簽,
已如前述,是系爭保險契約即為劉茹青以外之第三人無權代
理劉茹青投保之情形。而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劉茹青本人承認
前,則該契約對於劉茹青而言,其法律效果仍屬效力未定。
本院審酌劉茹青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非
其本人親簽,因而自始無效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縱認劉茹青以外之第三人與原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劉茹青拒絕承認第三人無
權代理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劉茹青即不生效力。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公司並未規定業務員須親視要保人簽名
,是自97年間公司始內部規定業務員須親視要保人親自簽名
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上「業務員聲明」第2點聲明記載
「本要保書係本人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筆
簽名及填寫無誤,並確認實際簽約第於中華民國境內」,而
被告亦於前揭欄位中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又
原告於94年5月17日亦修正「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而上開評量標準中關於一、㈢、項目⒋規定「…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認定為違約或工作瑕疵……:
4.未親視客戶於要保書、契變書等重要文件簽名者。」,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94)南壽業字第
3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
於95年4月17日為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應注意系爭
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是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依系爭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
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
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
貼予公司,本聘約終止後亦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劉茹青
拒絕承認,而其事由係於前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劉茹青」非其本人所親簽,且原告亦因此退還劉茹青所
繳保費。從而,原告依系爭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52,800元,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
4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業務津貼52,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