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運費、稅金事宜之司機外
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於收得客戶交付款項之後,竟予侵占
、挪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過錯,態度尚佳,前僅於
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劣,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差,
因家中需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利用職權之便,私吞
所收得款項,犯罪期間短暫,侵占金額僅新臺幣5萬6,073
元,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㈡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且告訴人公司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21頁),檢察官並建請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堪
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