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洪美娟
被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
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又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
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
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
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
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檢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而原
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
簡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可資為憑,是原
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至於原告嗣後雖
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0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足佐,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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