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洪美娟
被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
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又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
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
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
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
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檢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而原
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
簡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可資為憑,是原
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至於原告嗣後雖
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40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足佐,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