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羅寶玉
       葉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14元,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78,364元【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063.03(平
方公尺)=478,364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1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440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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