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柏格爾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至97年10月27日止,
總計積欠1萬3,1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萬2,893元,其餘為
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