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遵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郭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2款規定,兩造合意就區分所
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白雲山莊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白雲山莊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9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該房屋面積坪數為43坪),為白雲山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則應
加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
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經原告定7天期限催告後仍
不繳納,則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惟被告上
開房屋自民國103年3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
告103年3月至8月,合計18,360元之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
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規約規定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系爭規約
、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期繳清當期管理費,若逾期未繳,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加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就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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