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倒
車時,竟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張仁淵 所有並由
其駕駛,行經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
千四百十五元(其中工資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零件
費用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照片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為是被告車輛
突然倒車出來,不是原告承保車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沒有意
見。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是倒
車沒有注意後方,但原告承保車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比例為原告承保車輛三成、被告車輛七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二、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
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其中工資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
元、零件費用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比
例為何?
二、如被告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
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0三0
0五六六五六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經過亦無意見,故堪認
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倒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原告承保
車輛之駕駛人,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有疏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過失責任為一比九,即原
告承保車輛應分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車輛則應分擔
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四百十
五元(工資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零件費用八萬九千
六百九十二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榜車輛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九年,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之許。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八千九百六十九元(89692×1/10=8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汽車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五萬零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8969+41723=
5069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0
692×《1-0.1》=45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元(計算式:1440×4562
3/13141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