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
原 告 許文鼎
被 告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經郵務機關於103年12月12日將文書交付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陳鞏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各有送達
證書、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稽,依上說明,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