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信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
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
,其仍於本案再為竊盜犯罪,無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貪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取
物品為汽油及排氣管,價值合計約僅新臺幣(下同)1,500
餘元,兼衡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 吳鎮洲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500元,及其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