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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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28號原告 張彩鑾 被告 侯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9年7月8日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子 侯欽智 ,現已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從結婚後一直未外出工作,直至今年五月間原告因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被告才開始作第一份工作。被告在碩士畢業服完兵役後,在家寫作投稿約三年的時間,稿費總收入共約三至六萬元,故被告從未負起維持經濟來源的責任,而在原告與公婆同住期間,被告曾掛名家族經營企業人事課長,但並未承擔任何責任與工作事實。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剛考上文化大學史學碩士研究所,因兩人當時與公婆同住,導致被告尚未有就業的想法,只想專心讀書,而原告在那段期間,則在被告家中帶孩子,並身兼公婆工廠的會計,期間公婆則常因經濟與做生意的壓力,常和被告有衝突。婚前兩人交往八年期間,原告就已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被被告毆打,但因原告被愛情蒙蔽未發覺被告特殊人格,復因原告一直只有高職學歷在學歷和學識上深感自卑,而被告在文采上很有才華,原告一直想向被告好好學習,故原告一直聽從被告的話,所以婚前被告對原告種種的生氣行為,從責罵原告不長進到毆打原告,原告均認為自己無知不懂得溝通,才會導致被告持續毆打原告的原因。且在結婚後,被告一直還有跟別的女子交往,然基於家庭和諧與希望給小孩健全家庭原告均選擇忍耐。但近年來被告卻變本加厲毆打、咒罵原告並強迫發生性行為,逼使原告無法再為容忍這樣身心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被告強迫原告行性行為,或以辱罵、譏諷等言語迫使原告屈從,亦或藉機索討金錢等語,復據證人於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長期不曾與原告回娘家探視,並於婚後對於原告履有家暴之行為等情。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之暴力相向,感情長期不睦,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顯見兩造情感早已淡薄,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