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16號上訴人京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五三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核算如下: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聲明上訴,係因財產權而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一日部分聲明上訴,為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綜上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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