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新自第裁五一─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以其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訂購一部四輪傳動汽車,原應於同年七月八日交車,同年十一月底業務員雖通知車子好了,但原先講好之換裝皮椅、前後保險桿及側輻桿等工作尚未完成,同年月三十日太古集團將車籍資料送到,異議人原預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自己前去領牌、掛牌,但太古集團一定要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拿到行照影本,異議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前領得六五一二─MX號牌,並於同日晚上交給業務員寄到中壢太古集團。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五日汽車廠一直在處理修正之套件。同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原聲明異議狀誤為十二月五日),因異議人請輪胎行對上開汽車之輪胎所做之換裝發生問題,欲到新竹市○○路上之輪胎行做調整,當時該部汽車行照及車籍資料均在車上,但車牌號碼在另部雙龍汽車內,異議人駕車行經科學園區時為保二大隊人員以未掛車牌為由開單舉發,然異議人當時駕駛之汽車防撞條並未拿掉,皮椅仍由膠套包著,一看就知道是尚未交車之新車,異議人當時並出示該部汽車之車籍及行照,同時要求觀看警員之服務證件,但警員不願出示證件,於扣下異議人之行照後即行離去,嗣新竹市監理站即裁處罰鍰及吊銷牌照之處分。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監理站人員與汽車廠技師將異議人新買之汽車引擎室全部打開檢查後,才於同日下午領到另申請之九一二八─MX號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已領有之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新購置之汽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時,因該部汽車未懸掛業已領得之六五一二─MX號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攔下後,以其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汽車,確未懸掛已領有號牌之事實。
(二)異議人固辯稱案發當時尚未交車,其只是開車去做輪胎調整等語,然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自行申請而領得汽車號牌,其駕車上路時,自應依規定將領得之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之位置處,其未懸掛號牌即行駕車上路,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於該部汽車是否已經交車,或異議人駕車上路之原因為何,與其上開違規事項究屬二事,自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綜上,異議人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頁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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