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與友人甲○○協議以丙○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實由甲○○支付汽車貸款及管理使用上開車輛,惟因甲○○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且未支付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用,致迭生爭議,嗣丙○自行繳清汽車貸款及部分交通違規罰款等款項後,丙○與其子乙○○二人,為取回上開車輛,明知該車輛實際管理使用權人為甲○○,竟不循合法途徑,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金太陽卡拉OK店前,見甲○○欲駕駛該車離開,乃推由丙○以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強行扳開甲○○握著車鑰匙之右手之強暴方式,強取甲○○之車鑰匙,甲○○因而下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丙○與乙○○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手毆打甲○○,乙○○則在旁手推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掌等處挫傷及胸壁、右手食指、中指等處擦傷等傷害,而丙○亦因此受有前胸刮傷、左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丙○、乙○○所涉傷害部分,及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其等彼此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丙○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並將車上甲○○所有之皮包,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約五十公尺處路旁,丙○、乙○○即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害甲○○行使管理使用該車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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