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
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繫,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有新竹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以下簡稱「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該「李先生」,以供「李先生」及不明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乙○○對於恐嚇犯行並無幫助之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5日11時許,致電甲○○,佯稱其女兒因代友人擔保18萬元,現在其手中,要求甲○○匯錢贖人,並於電話中播放女子哭聲,至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網寮郵局,將18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乙○○帳戶。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
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佐。查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其隱含之不法目的,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
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該「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恐嚇被害人之手法犯罪,但此一不法手段難認屬於被告幫助犯意之範圍內而遽以論罪,附此敘明。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收購、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昧於貪欲,輕率出借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犯罪後坦然認罪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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