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23、2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殘渣袋柒個、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管分裝杓壹支、鐵盒及煙盒各壹個,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94年11月7日早上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新竹市城隍廟及其友人 范朝寶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以每3至5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為警當場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至扣得之白粉1包,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白粉係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94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友人范朝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HELLOKITTY鐵盒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殘渣吸管1支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三)94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3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煙盒1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
0.77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殘渣袋4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分裝杓1支)等物,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