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4年12月8日13時許起,先後在新竹市○○路○○○巷○號居所及西濱公路旁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迄15時4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內湖路方向行駛,適於同日15時50分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飲酒過量致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及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對向由 莊瑞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方於同日
17時4分在南門綜合醫院對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7.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點98毫克。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及29至30頁)。
(二)被害人莊瑞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4、16至24頁)。
(四)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南門綜合醫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7.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點98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1紙足參。復參諸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竟無視於在其對向駕駛車輛之被害人而加以衝撞,且於警訊時經訊問車禍發生情形,坦言:因飲酒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不復記憶等語,其注意能力與控車能力因飲酒而遽減之情,顯然可見。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98毫克,對公眾及自身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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