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代表人林昌炤被告全文企業商行代表人 胡慧明 被告商錄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全文企業商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商錄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業務負責人」應補充為「之業務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第五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及全文企業商行雖係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商號,惟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及全文企業商行亦應依併科罰金。查被告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之代表人林昌炤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證件投標罪,全文企業商行之代表人胡慧明及商錄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曾文隆 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借名投標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東友冷氣冷凍工程行、全文企業商行、商錄有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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