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匙壹支、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二三四0、三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戒治期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五、六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九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目前執行中)。
㈡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以平均每兩天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以不詳頻率,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零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供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球二顆、供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與安非他命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球二顆,為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所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尚文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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