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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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胡獻忠 (另由檢察官偵查)欲登記為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香山區候選人,其妻甲○○、其妻姐丁○○、其妻弟乙○○、其岳母丙○○○明知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胡獻忠為使自己能在香山區獲得勝選,甲○○等4人為支持上開選舉香山區候選人胡獻忠勝選,明知彼4人均無實際居住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事實,甲○○遂與胡獻忠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由甲○○委託胡獻忠先於94年5月10日將甲○○之戶籍遷入新竹市○○區○○街○巷○號。甲○○並另與丁○○、乙○○、丙○○○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亦於同年7月4日受丁○○、乙○○、丙○○○3人委託,將該3人之戶籍遷入新竹市○○區○○街○巷○號,並向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致使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務員,先後將此等遷徙紀錄,登載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與編入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香山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甲○○、丁○○、乙○○、丙○○○4人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並得以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新竹市議員香山選區候選人胡獻忠。甲○○、丁○○、乙○○、丙○○○4人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基礎、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香山派出所戶卡片及副頁1份
(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份、委託書3份。
(四)卷附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臺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第229投票所香山區虎山里第31頁影本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4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1年,均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甲○○支付新台幣30,000元、被告丁○○、乙○○、丙○○○各支付新台幣1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家庭扶助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新台幣30,000元、被告丁○○、乙○○、丙○○○願各支付新台幣1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家庭扶助中心,並已支付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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