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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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告甲○○被告乙○○○(LE
h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結婚,約定婚後在原告現住所共同生活,被告並於93年1月19日來台,婚後感情融洽。詎94年6月間被告娘家打電話來台表示被告母親車禍,情況嚴重,原告即安排被告返回越南,被告於94年7月16日離台回到越南約10日後打電話給原告說母親病情嚴重,不想回台,原告請仲介處理,被告即表示想離婚,至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知被告又再次入境台灣,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水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再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黃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婚後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生活不錯,都用比的溝通,兩人沒有爭吵或打架,感情很好,被告今年7月16回去。他父親打電話來說他母親病情嚴重,我們就趕快辦手續讓他回去,還送他去機場,不知她為何不回來,他回去10天後有打電話來說不要回來。問原因也沒說,到今也沒回來。」(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4年7月16日出境後於94年9月30日又自高雄入台灣,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足參,而被告既再次入境台灣卻隱瞞原告不使原告知其行蹤,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