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品即「LOUISVUITTON」商標之鑰匙圈貳拾伍個、零錢包貳拾肆個;「CHANEL」商標之鑰匙圈柒拾個;「BVLGARI」商標之鑰匙圈貳拾貳個;「GUCCI」商標之鑰匙圈肆拾伍個、零錢包貳拾壹個、短夾壹個;「PRADA」商標之鑰匙圈捌個;「VERSACE」商標之長夾陸個、短夾壹拾肆個、鑰匙圈壹拾陸個;「DIOR」商標之鑰匙圈壹個共計貳佰伍拾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VERSAGE」應更正為「VERSACE」、第十一行應補充「以鑰匙圈每個八十至一百元、皮夾每個五百元、零錢包每個一百元之價格」、第十六行「二百至三千元」應更正為「二百至三百元」;證據欄(四)應補充為「...、照片八幀、掛號函件執據八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仿冒使用註冊商標之物品,即「LOUISVUITTON」商標之鑰匙圈二十五個、零錢包二十四個;「CHANEL」商標之鑰匙圈七十個;「BVLGARI」商標之鑰匙圈二十二個;「GUCCI」商標之鑰匙圈四十五個、零錢包二十一個、短夾一個;「PRADA」商標之鑰匙圈八個;「VERSACE」商標之長夾六個、短夾十四個、鑰匙圈十六個;「DIOR」商標之鑰匙圈一個,共計二百五十三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雖係被告所有供與他人交涉販賣仿冒物品時所使用,惟該物使用目的、功能廣泛,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僅供本件犯罪之用,揆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